2016年河北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解读(三)

发布时间:2016-09-23 15:15:4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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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小摊点

  第二十八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将小摊点的统计信息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登记、备案、允许经营区域、工商注册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联动审批。

  第三十七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审批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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