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北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规定,国企停薪留职政策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9-23 15:57:0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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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示,参与协商、协调”,是指工会组织既可主动主持劳动争议的协商、协调活动,也可以接受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主动主持劳动争议的协商、协调活动。而不是指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接受劳动争议当事人中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用人单位参与劳动争议协商、协调活动。

  十、《实施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款分别规定,乡(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在执行这两条规定时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设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但不要重复设立。

  十一、《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是指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由1名仲裁员组庭的,为独任制,但必须另指定1名书记员;由3名仲裁员组庭的,为合议制,可以由其中1名仲裁员兼任书记员,也可以另指定1名书记员。十二、《实施办法》第19条第3条款规定:“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是指省仲裁委员会主要处理省属和中央以及驻鄂部队所属在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他各地上述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除省仲裁委员会视情况直接受理的外,省仲裁委员会在该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前或后,均可以根据《实施办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指定某一种仲裁机构受理,该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十三、《实施办法》第20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是指此类争议,既可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由劳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管辖,还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向上述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有异议,则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若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劳动合同签订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所管辖地域处,其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在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则由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十四、《实施办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是指当事人书面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又未发书面通知而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上一级仲裁机构可以指定其制作书面通知。

  十五、《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劳动者一方生活确无基本保障,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但对部分裁决不服或者部分裁决确有不当的,可以按照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号)的规定办理。

  十六、《实施办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劳动争议。”此时,应当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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