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理法规与制度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9-26 11:13:4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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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

  (三)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者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和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四)符合燃气安全的经营场所证明;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企业章程;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证》(储罐)、压力容器充装许可、防雷检测报告,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清单。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提供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清单,提交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的说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经营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等证明。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取得的相关部门有效合格证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申请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三)供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无过夜重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申报表;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服务点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六)申请单位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第十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相关燃气主管部门在受理后14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或审批决定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当地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企业业务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四)企业信用状况记录;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情况资料;

  (六)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严禁燃气经营企业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需要变更相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改制企业应当提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企业改制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改制重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遗失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需持补办申请和报刊上的遗失声明原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检修、维护和更新改造,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和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八条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做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被检查企业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改正后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企业书面整改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对已下达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五)要求燃气用户强制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六)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农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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