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甘肃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10-02 22:43:00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社会救助(Social Assistance)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它对于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016年甘肃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是大铁棍娱乐网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年甘肃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进一步整合城乡社会救助资金,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甘政办发〔2009〕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城乡社会救助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类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法定赡养、扶(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居民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残疾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五保供养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第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中在校高中生;城乡低保户和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两户”)中统招在校本科大学生。
第七条 住房援助对象:城市低保户。
第八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具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30元的居民。
第九条 老年人生活优待对象:60周岁以上城乡特殊困难老人。
第十条 慈善购物卡的发放对象:
(一)城市“三无”老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
(二)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
(三)城市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当年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五)当年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社区(村)或者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住(租)房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健康状况证明、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二)社区(村)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讨论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村)公示栏内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州、县市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市州承租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