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

发布时间:2016-10-02 23:00:2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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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救助(Social Assistance)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它对于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016年湖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是大铁棍娱乐网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湖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重要性

  社会救助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基本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类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明确提出建设国家社会救助体系,为社会救助事业长远发展提供了法律遵循,对于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好《办法》的重大意义,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健全体制机制,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科学有序、衔接配套、公正公平、保障有力的社会救助工作新格局,努力让困难群众不为饥寒所迫、不为灾害所急、不为大病所困、不为住房所难、不为失业所忧,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二、依法完善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

  《办法》以社会救助体系为统领,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确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以及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框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出台实施细则。研究制定低保标准法定量化政策,建立低保标准正常调整机制,落实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严格按照《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履行低保申请审批程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试行在居住地申请低保制度。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统筹,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通过发放补贴、实施临时救助及其他帮扶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探索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城乡统筹实施的政策措施,做好特困人员供养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衔接。建立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加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监督管理,主动发现特困人员并落实供养政策,做到应保尽保。整体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管理规范、服务专业的供养服务机构体系。

  (三)完善受灾人员救助制度。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做好上下级预案响应标准的衔接,强化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编制实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明确物资储备布局和规模,安排专项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建立适应本地救灾需要的物资储备库(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统计报送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建立健全灾情核查评估机制和发布机制。编制和落实各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研究制定出台灾害救助标准,建立救灾款物快速下拨机制,切实有效做好灾害紧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和倒损农房恢复重建等工作,全面建立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保险制度,保障受灾人员得到及时、公平、合理的救助。

  (四)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将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纳入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水平,使之真正起到托底保障、救急解难的作用。加大重特大疾病救助力度,对未纳入专项救助的重特大疾病,逐步提高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通过“病种+费用”的救助模式,实现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救助全覆盖,避免漏救、不救或差异救助的不公平现象。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的衔接,进一步降低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推进医疗救助“一站式”网上即时结算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贫困患者医疗费用同步结算,减轻患者家庭经济负担,提高医疗救助时效。

  (五)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1号)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规范筹资机制和应急救助行为,在全省范围内快速、高效、有序地对发生急危重伤病需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患者(含流浪乞讨人员)实施应急医疗救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快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临时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和适度救助原则,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因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

  (三)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七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不具有当地户籍、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可向当地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同一事由,申请人只能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其中一地申请救助。

  第九条 除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外,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申请人应提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信函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材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人员,其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各不少于1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评议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遭遇困难类型、基本生活受影响程度等因素,提出审核建议。

  临时救助金计算公式: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人数×本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预计困难延续时间。其中,“预计困难延续时间”应为0.5的整数倍,年度累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调查核实。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遭遇支出型困难、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紧急程序适用于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一般程序。对遭遇支出型困难、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临时救助审核意见后,根据申请人授权核对其家庭状况,或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查其遭遇困难情况,对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所载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紧急程序。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先行救助,或口头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先行救助,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5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或年度内两次及以上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金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购买实物用于临时救助的,非紧急情况下需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条 发放现金、实物的,临时救助对象或监护人需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相关救助。

  第二十二条 给予临时救助后,临时救助对象仍存在生活照料、精神抚慰等方面困难的,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评估,对适合转介至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予以转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监督;及时受理临时救助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谁审批谁保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每月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报送临时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缴临时救助款物。

  冒领款物退缴之前,可暂缓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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