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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的被拆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机的国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公字、城管、土地规划、房产、工商、金融、邮电、电业、自来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和户数、拆迁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攻测算方案以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等);
(三)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
(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
(七)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灭迹和产权注销手续。
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800无存入指定银行专户,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十一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煤气、停电话的日期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予、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
(二)核发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四)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时6个月。
第十二条 应合理确定拆迁期限,一般拆迁量在200户以内(含200户)的为30日,200户以上的为45日。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超过6个月仍不拆迁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拆迁人拒绝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从拆迁补偿金中划出,对被拆迁人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调查摸底,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动员搬迁及信访接待;组织验收房屋回收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排列回迁选房顺序。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产权归属;
(二)补偿形式和金额;
(三)安置地点和户开支面积;
(四)货币安置价格;
(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并经房屋拆和过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拆讼。其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违章建筑房屋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