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南省房租租赁管理办法内容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6-10-05 22:45:5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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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闭幕,会议批准了《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将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会议分组审议该《决定》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郑州市城乡规划的管理,有效解决城市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郑州市人大常委会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是有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修改后的《条例》根据郑州情况,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新增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特色、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召开论证会,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针对地下空间开发,《条例》新增内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针对村民自建住房的问题,《条例》中新增一条: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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