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苏省房租租赁管理办法内容细则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10-05 22:47:1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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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租赁房屋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的,除按日收取应缴租赁管理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外,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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