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房租租赁管理办法内容细则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10-07 22:17:4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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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条件。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九条 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定居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务中心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三条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定居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四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侨办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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