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云南交通法规新规定,道路交通法规基础知识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10-11 11:18:1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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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变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十一)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并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六)将拖拉机用于载人或者驾驶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十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九)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

  (二十)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右侧路肩上、应急车道内行驶的;

  (九)违反规定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十一)驾驶货运机动车在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七十九条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追缴逃漏的税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启动紧急预案,致使事故后果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公示、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公示、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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