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广东省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及构成要件(二)

发布时间:2016-10-20 16:49:5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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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替代犯罪实行行为的判定

  在交通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中规定的“分清责任”,多被法官想当然地理解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直接进行对应。这种做法导致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判定。如案例二:某日晚上,谢某驾驶货车沿国道行驶,当行至某加油站附近时,受害人杨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的货车左后部相撞,杨某受伤后死亡。谢某听到其货车后部左侧有摩托车倒地的声响,并从驾驶室左侧后视镜看到摩托车倒在其货车左侧,已估计到两车可能发生相撞,但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谢某被拦截并被公安机关抓获。交警认为,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判决谢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⑶事实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只是根据交通法规简单地综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多少与情节而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在许多场合,这种责任认定基本上只是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并不是确认当事人存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驾驶刹车突然失灵的汽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司机驾驶行为是事故的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司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司机的驾驶行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司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如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规定的目的在于顺利处理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何况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逃逸行为本身不是逃逸前已经发生的事故的原因。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要求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确定因果关系。⑷前述案件二中,受害人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谢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杨某自己死亡的直接原因。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未履行停车、抢救伤员、报警等法定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如此“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法院依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9)在该案中,张文超在过路口时未减速确属违规,但事故发生在红绿灯下,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一方有闯红灯的行为,仅因在过路口时未减速即认定为超速行驶,不去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闯红灯违章行为,而把所谓的超速行驶确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显属犯罪行为认定不当。

  最后,直接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违章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在实践中肇事机动车辆存在多种违章行为,同时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交警部门习惯于将道路交通法上的系列违规行为叠加,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往往不甄别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众多违章行为中每一种违章行为是否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而是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处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责任。这在单个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包含了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且应当追究交通肇事罪责任时,尚不致枉究犯罪人;但当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违章当事人时,对于叠加的违章行为不予以甄别,则有不当扩大交通肇事罪处罚范围的风险。如车主安排司机超载运输,当司机闯红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时,司法机关往往依据肇事机动车具有超载、闯红灯等违章行为,不但认定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追究车主的交通肇事罪责任。我国货运汽车经营中承担名目繁多的税费,货运汽车如果不超载,根本没利润,

  (30)超载运输才能保障利润成为常态。在这种“常态”下,谨慎驾驶非严重超载货车并不会给交通安全造成急迫的危险,司机因为违章闯红灯致发生事故,“超载”与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一并对车主和车辆司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具有多种违章行为的肇事,应当参照阶段性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准则来判定。所谓阶段性过失,是指到发生结果为止,同一个人的不注意行为存在两个以上的阶段的场合。

  (31)对于阶段过失的实行行为,理论上有过失并存说、接近过失单独说和过失阶段说等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行为的危险性。以实质的危险作为判断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其内容应当是与具体结果相联系的、客观的紧迫危险,即“控制不能的危险”。按照这一标准,阶段过失的实行行为必然是最接近结果的一个行为。接近过失单独说符合过失犯的本质,能够明确限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32)司机驾驶超载运输车辆在路口闯红灯肇事的,闯红灯行为是直接造成肇事后果的犯罪实行行为,超载并未制造“控制不能的危险”,与肇事结果无直接联系,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也许能够宽慰交通事故被害人及家属,震慑交通肇事逃逸者,但发生在死亡结果后的逃逸违章行为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同时亦不符合《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模式。

  实践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替代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判定现象的普遍存在,不适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面。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司法机关不能简单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而要严格依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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