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广东省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及构成要件(三)》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10-20 16:49:55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三)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尽管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但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研究的局限性间接影响了司法应用的精确性。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上,将犯罪构成要件模糊化、简单化,甚至以结果责任方式替代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仍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案例三:被告人曹乾江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公路左边窜出的一只狗,向右猛打方向盘,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右边的水泥砖堆上,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乾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⑸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原则性要求。⑹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行为规范,而非规则性规范。法律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只是为机动车驾驶员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不具备直接规范的目的。在法律规范适用上,规则和原则的关系为:其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其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⑻交通法规为交通活动中的当事人规定了详细的行为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只能作为法律原则指导规则适用,而不能在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时,径行引用该规定笼统地认定当事人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章行为。在前述案例三中,曹乾江在驾驶过程中为避让而猛打方向盘,这是人的本能应激反应。把本能的应激反应行为认定为“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进而判决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实是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属于客观归罪。
二、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本质
(一)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识的误区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已经成为共识。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刑法中的行为实质就是实行行为。⑼过失犯罪亦不能例外。但对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内涵,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刑法学界并未能形成科学准确的认识。刑法学统编教材对交通肇事罪行为表述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事故而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⑽研究交通肇事罪的论著把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⑾这些表述是不清楚的,前述交通肇事案件司法认定的不合理状况在相当程度上正是理论研究不细致的消极影响所致。
而对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识的欠科学性,根源于我国刑法理论对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研究的浅陋。我国1979年《刑法》第12条以及现行《刑法》第15条均将过失犯罪定义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的规定主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界定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只是涉及危害结果,并没有将客观行为包含于其中。与总则中并未规定过失实行行为相对应,分则罪名中也没有对具体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定过失犯罪中,或者是罪状中直接标明“过失”(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是在罪状描述中作出“违反规章制度”、“违反规定”等简单的限定,并不涉及行为的实质内容。⑿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过失犯没有独立的行为,过失行为是伴随结果发生后,从目的行为中抽象出来的一种依附行为,过失犯也就是伴随结果发生后对目的行为的一种评价。⒀有的学者则认为,实行行为必须具备形式上的定型性、实质上的危险性、主观上的有意性和规范上的可责性四个主要特征。从实质上分析,过失行为并不具有实行行为所要求的主观上的有意性,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的行为。所以,过失犯没有实行行为。过失犯没有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对过失犯无法归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就足以令其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⒁
刑法规定以主观过失作为过失犯的实质内涵,在客观方面强调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过失实行行为不做实质界定;而在理论解释上,否认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把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简略化。漠视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立法倾向和理论解释影响到司法实务中过失犯罪的认定。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成为决定过失犯罪成立的两个主要依据。而对于犯罪的客观行为,或者不予考察,或者是通过确认“违反规章制度”直接替代。这种认定模式难以正确地限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存在着扩大过失犯处罚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