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广东省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及构成要件(四)

发布时间:2016-10-20 16:49:5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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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本质的界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理论存在一个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再到新新过失论的演变过程,过失实行行为的观念是随着新过失论而诞生的。旧过失论,也称传统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罪的本质是主观上的不注意,将结果预见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核心。过失犯非难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尽管能够认识、预见到犯罪事实,但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因而也就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导致结果发生。⒂旧过失论对过失犯的刑法评价只是针对行为人的预见义务违反这一主观的、心理的要素,而并没有关注行为人客观的、外部的特征,过失实行行为也就不具有理论上的地位与重要性。在社会经济尚未充分发展,过失犯罪的事实关系相对较为简单的年代,旧过失论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支配地位。随着科学技术和现代大工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源逐渐增多,过失犯罪的数量亦大大增加,旧过失论的一些缺陷开始慢慢显露出来;以结果预见为中心来认定过失犯罪的成立,一方面使刑罚范围过于宽泛,另一方面也势必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继续坚持把因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解释为过失的本质,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正是在这种社会变迁的历史背景下,新过失论登上理论的舞台。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过失”,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而是行为人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这种过失犯罪本质认识的演进,使过失犯罪实行行为问题受到极大关注。对于过失犯实行行为的认定,日本学者认为,与故意犯罪的定型性相比,过失犯的定型性是极其宽缓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性行为,在具体的事案中是多种多样的,难以一般地、抽象地定型化,因此,通常法律没有表示,需要裁判官基于对符合具体事态的注意义务的认定、补充,来确定违反它的行为。因而,违反这种注意义务而进行的行为人的行为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它必须特别包括使犯罪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⒃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社会飞速发展,现代化进程不断加速,如何合理限制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将社会发展所需要容忍的危险排除于刑事处罚之外,成为中国现在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这与西方国家过往的经历并无本质的区别,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性使然。由此,近几年我国学者亦开始关注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因过失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在犯罪发生以前,其过失行为不具有个别化特征,不可能确定过失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不发生,即不存在实行行为,过失行为成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后的事情。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过失实行行为是与故意实行行为相并列的特定行为类型。所谓过失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实施的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⒅

  对于实行行为的认识,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形式立场与实质立场的分歧。持形式立场的学者认为,从形式上讲,符合各种构成要件的构成事实的具体行为,即为实行行为。⒆坚持实质立场的学者则认为,形式的客观说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什么叫实行行为,离开犯罪本质讨论实行行为,必然使实行行为成为没有边际、没有定型的抽象概念。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⒇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的有机整体,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便具有形式的违法性。同时,我国的犯罪又是以犯罪的概念为基础的,要件的总和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也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我国刑法中实行行为的概念,应当是指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对构成要件预定的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行行为的本质内容是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过失犯中法益的现实侵害的本质在于规范义务的违反。

  (21)比较前述两种观点对过失实行行为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过失行为在事后成立,使过失实行行为一方面无法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界定,另一方面过失行为实行性的成立仅仅取决于危害结果发生与否。由此,过失实行行为的界定不仅不可能,而且也失去了意义。第二种观点把过失实行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实施的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是对过失实行行为认识深化的成果,也是对过失实行行为的适当界定。

  具体到交通肇事罪而言,借鉴上述第二种观点对过失实行行为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的具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三、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成立标准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罪刑法定备受推崇的当今刑法中,应当重视对实行行为的研究,将“无行为则无犯罪”限定地解释为“无实行行为则无犯罪”。刑法要处罚某种行为,必须是这种行为已经现实地表现为实行行为。

  (22)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或首要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它们与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有着直接的关系。从适用效力范围上看既包括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地方性的交通法规、规章。就内容看,则包括水上、空中、铁路、公路等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安全规则、操作规程、职责要求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所关注的只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与保障交通安全相关的若干规定,与保障交通安全无关的规定,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行政管理等规定,不在此列。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了许多禁止性和必行性的注意义务,如果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如酒后驾车、过度疲劳时驾车)或必行性行为(如超车前不开左转向灯),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具备了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前提条件。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应该被限定为制造出具体的危险的、因果的、经验的与相关结果紧密联系的行为。

  (23)因此,法律法规赋予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必须是具体明确的,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当是具体的保障交通安全的规范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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