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广东省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及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6-10-20 16:49:5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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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查明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不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不构成犯罪,从而也就不负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中,实行行为处于核心的地位,然而在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中,对犯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度不足,这种认识论上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适用。


  (一)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事实上又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司法机关则往往认定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案例一:张某指使单位司机韩某驾驶无牌照清障车为他人拖拽事故车。在驾驶过程中,韩某所驾驶的清障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2人死亡2人轻伤的交通事故。韩某在肇事后逃逸,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规定,认为张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虽不是直接肇事司机,但其也要对自己指使员工违章驾驶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遂认定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应当登记取得号牌后上路行驶,是识别车辆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无牌照机动车安全装置齐备的,上路行驶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不危及交通安全。然而,《解释》第2条规定,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判决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从行为本质属性上分析,驾驶无牌照车辆并不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将张某指使韩某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类似的无证驾驶违章行为,实践中也多被不加区分地认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章行为,但对于实践中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第一,未受过驾驶训练、不具有驾驶技能的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亦可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二,受过一定训练但驾驶技能不熟练的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经过了充分训练且驾驶技能娴熟的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客观原因与主观罪过。如果完全是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过错(如非机动车闯红灯抢行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者无证驾驶需要承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章责任,但不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⑵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中,简单机械地适用《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但会不适当地罪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违章人员,亦会轻纵故意犯罪者,不利于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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