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法规新规定,道路交通法规基础知识解读

发布时间:2016-10-20 22:21:5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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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与高速公路实际安全通行条件不相符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一百零四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不具备通行条件或者不封闭高速公路难以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闭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消防、卫生计生、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实时记录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遮挡号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超过或者低于限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把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或者立即报警。

  驾驶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照相摄像或者标划现场停车位置等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收集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机构应当对驾驶人自行收集的事故证据进行比较鉴别后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保险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宣传、普及自行收集事故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调取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的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理赔。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未参加保险或者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或者虽未离开现场,但有证据证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或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交通肇事有罪判决生效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转递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交通肇事有罪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录像、照相等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提供查询,并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行为较多的道路,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在拖拽地点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通知驾驶人,同时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符合更改、消除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立即给予纠正,对行为责任人采取扣留其执法证件、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必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事实、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延期晋职晋级;

  (六)辞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不及时通知驾驶人被拖拽违法车辆存放场地、接受处理的地点或者未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测速提示标志或者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的;

  (十)与他人通过合作、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翻越护栏、不走人行横道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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