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山东省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及赔偿(六)

发布时间:2016-10-21 16:08:0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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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5万元,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万元,且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每增加一种上述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千至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致一人重伤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年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抢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六级以下残疾在伤情幅度内酌情考虑。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5万元、不满30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加五至八年刑期。每增加一种上述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2.5万元的,达到5万元不满15万元的,或者达到30万元的,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更大的,不适用本规定。

  (九)职务侵占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超过三百万的,每增加一百万,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走私、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6万元,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4.8万元、达到6万元不满32万元或者达到40万元的,同时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幅度更大的,适用较重的规定。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4.8万元、达到6万元不满32万元或者达到40万元的,同时属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5.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至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的被告人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社会秩序(非严重性)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六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六种“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以较重的一种寻衅滋事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6)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达到三次,未经处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参照本罪第1条的规定。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

  或者次数达到3次、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至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1辆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5辆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7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4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3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14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不满10克,其他毒品数量少但情节严重的(见附件),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鸦片每增加2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1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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