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宁夏省交通法规新规定,道路交通法规基础知识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10-23 19:13:2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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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道路和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在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禁行标志。

  拖拉机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转弯时,驾驶人应当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四十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一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设置交通标志、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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