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烟台未成年保护条例细则及未成年保护法年龄

发布时间:2016-10-23 22:44:5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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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特殊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通过下列形式,履行指导、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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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增强监护责任意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给予科学的指导,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联系,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学习、品行、生活等情况,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十九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六)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行为。

  第三章学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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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体育锻炼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日常行为管理,聘请、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逃生方法。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证校舍和活动场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学校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以考试成绩和名次安排未成年学生座位;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用品;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或者采取变相手段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和实物;不得以经济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等情况,共同做好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帮助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学生联合会等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帮助解决活动中的困难。

  第三十条依法设立的专门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管教。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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