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浙江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细则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10-27 10:56:5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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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会养老服务资金。

  省级财政安排的社会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五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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