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郁症自杀算工伤吗 男子患抑郁症自杀未遂 诉人社局不认定其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6-10-27 19:53:2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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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职工张某(现已病退),在职期间患上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他多次采取放火、割腕等方式自杀,均未遂。张某认定,自己因工作原因患精神障碍,自杀行为属于工伤,遂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做工伤认定,结果却是“不予认定为工伤”。于是,张某将金昌市人社局告上法庭。

  27日,兰州中院对外公布了张某诉讼人社局一案的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张某向法院诉称,其于1997年3月转业到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他担任金化集团复合肥公司甲班的带班工长,因劳动时间长、报酬低、强度大、生产工艺管理混乱、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工作压力大等原因,他的身心长期处于高度疲惫和极度敏感状态。


  同年3月18日,张某因迟到被停职一周。此后,他便出现了烦躁、焦虑、失眠、心悸、恐惊、多疑、幻听、幻觉等精神失常症状。张某表示,患病期间,工作单位没有对其精神失常症状采取监护和治疗的措施,使其症状加重成精神分裂症。

  2006年10月30日,无法自控的张某割腕自杀,被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

  2007年3月,张某返回岗位上班。不料同年4月12日,又因工作原因出现精神分裂症,导致无法上班两个月。而单位还是没有对其的精神失常症状采取监护和治疗措施,2007年6月12日,张某放火烧伤自己,再次被送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多次自杀未遂后,张某认定自己是因工作原因才患病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内相关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律、法规认定为工伤。接着,他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12月24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认为,这份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他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辩护称:原告张先生割腕、放火烧伤自己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诊断鉴定要求,不具有真实性。

  另外,张某所患“精神分裂症”虽然属实,但因其未列入国家法定职业病目录,不属于职业病;同时,原告右手腕切割伤、血管肌腱损伤、大面积烧伤的损害后果均是自伤自残行为所致,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形成。故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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