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河南省农村土地出让金怎么算,土地出让金缴纳计算办法(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11-01 22:59:53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五章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政府按照规定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范围。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开支。具体包括:(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是指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二)土地开发支出。是指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第六章 土地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性收费是指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用于土地开垦、复垦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凡在河南省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未做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投资。(二)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号)规定,耕地开垦费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9—13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9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1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3元/平方米收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18—22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8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2元/平方米收取。(三)支出范围。耕地开垦费主要用于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整理耕地,扩大耕地面积;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管理;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6〕12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标准按规定执行。(二)支出范围。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土地闲置费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已经批准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闲置费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5倍计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比例计收。(二)支出范围。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
第七章 资金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两保一高”财政激励约束机制,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使用与各地“两保一高”绩效挂钩,鼓励地方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高效用地。
第二十条从省级财政集中土地出让总价款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不含补缴土地收入和划拨土地收入)的3%中安排一部分资金,按照奖励节约、补助挖潜、鼓励集约的原则,奖励土地挖潜成效突出的市、县(市、区)。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其余资金按照省政府“两保一高”要求,用于节约集约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央安排我省和我省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省按规定安排的专项资金外,其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浇地面积、净增耕地量和省政府确定的土地管理重点工作完成量等因素分配,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资金额度。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额度,连同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扣除安排土地调查、项目监管等工作经费后编制项目规划,全部安排落实到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具体支出项目,并征求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对项目规划汇总审查后联合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规划审查确认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项目支出预算。省分配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保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的支出不低于95%。
因实施条件变化需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经同意后撤销项目并由省财政收回资金重新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市、县(市、区)的项目资金安排。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设计审查论证并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概算的审查及拨付,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分配下达给市本级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分配下达给县(市、区)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下拨到县(市、区),不得截留挪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使用资金。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等项目的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有关规定。在项目管理中要认真落实招投标制度、专家评审制度、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市、县(市、区)财政局要按照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拨付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将上年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管理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经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计划应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等部门要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划转,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如实申报使用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或不按省备案项目实施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并收回上年度下拨资金,同时停止市、县(市、区)的用地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涉及分成的土地出让收入违约金按省与市、县(市、区)3∶97比例分成入库。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专项资金,不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土地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全面、综合的绩效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的实施进度、实施质量、后期预测、财务状况、执行结果、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状况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配合、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财政部门关于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定和要求,由市、县(市、区)人大、政协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绩效考评委员会,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根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