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沈阳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实施意义全文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6-11-12 20:41:1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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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2017年沈阳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实施意义全文细则解读。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国家卫计委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并于2016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颁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仅供参考,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公布为准。

  2016-2017年沈阳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实施意义

  各区、县(市)卫计局(卫生局),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审批总体要求

  (一)我市医疗机构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按照类别、规模实行分级审批。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沈阳区域卫生规划》、《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及国家、省颁布的其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在符合《沈阳区域卫生规划》、《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和地点限制,鼓励社会资本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

  (四)医疗机构审批实行专家组评审制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专家组,其成员由卫生计生行政管理人员及临床、医技专家组成,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变更及医务人员的执业技能进行评审和考核,专家组评审结论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二、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医学检验所;

  (2)中外合资合作、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举办医疗机构;

  (3)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省属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直医疗机构。

  2、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2)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护理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和临床检验中心;

  (3)各级各类专科医院。

  3、各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床位在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2)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的类别: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妇幼保健院;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4、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5、疗养院;

  6、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7、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8、村卫生室(所);

  9、急救中心、急救站;

  10、临床检验中心;

  11、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12、护理院、护理站;

  13、其他诊疗机构。

  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备案。未经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2、3、4、5、6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拟选(建)房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满足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2、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保持一定距离;

  3、房屋建筑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及相对独立性,并设有独立通道;

  4、拟选地址为居民小区的,房屋应为门市房且不得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

  (五)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拟选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使用意向证明;

  6、满足投资总额及各项预算开支的资信证明;

  7、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表;

  8、医疗机构选(建)房屋所属区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意见(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需提交相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居委的意见);

  9、拟选(建)医疗机构所在地周边居民及社区居委会的意见;

  10、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明材料。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个人申请设置诊所,设置申请人应为执业医师,应提供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的相关证明;

  11、涉及国有资产投入或租赁的需提交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或租赁的批复文件。涉及转制的需提交机构设置单位及有关部门同意转制的文书,转制协议书及有关资产、人员安排的说明,拟转制机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联合重组的需提交联合重组双方(多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书,联合重组双方(多方)协议书。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分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材料。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机构名称。社会资本可以自主选择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名称核定表》到民政部门核名;申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名称核定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并办理营业执照。

  (七)申请人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及证明,全部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验,并组织专家组现场评审和论证,同意设置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同意其设置的文件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同意设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九)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沈阳区域卫生规划》和《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7、诊疗科目设置、床位设置与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规模、类别、级别明显不符。

  (十)各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符合《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设置审批。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要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1、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2、其他医疗机构为1年。

  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医疗机构设置筹建工作,需向核发批准书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十二)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选址,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十三)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或者分部、延伸执业地点的,视其规模分别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受理审批,其申请、设置、执业等审批程序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

  三、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医疗机构建筑和设计规范及医疗机构各科室各专业各部门的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

  4、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5、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6、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7、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

  8、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任职证明;

  9、医疗机构污水、污物消毒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放射线及放射装置应提供环保、疾控等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申请床位xxx张”和“申请的诊疗科目xxx”。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后,申请人可办理刻印公章、民政登记、银行账号开户、医护技术人员注册或变更注册等工作。

  (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医务人员制定并学习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即抢救制度、准入制度、交接班制度,病历书写制度、输血制度、分级护理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首诊负责制度、会诊制度、查房制度、查对制度、术前讨论制度、疑难危重讨论制度、死亡讨论制度和医疗机构各科室工作制度、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各个医疗专业委员会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各项其他制度。对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感染控制管理规范、消毒隔离技术规范、各个专业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落实措施并组织培训、学习和演练。同时要确定医疗机构组织架构,明确必备的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及负责人,各临床科室、医技科室组成人员及负责人。

  (五)在符合上述(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并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2、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诊疗规范等。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登记评审,对拟执业机构的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从业人员资质注册数量等进行验收。对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医务人员对其掌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医务人员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基本技能等进行考核。对评审合格者发放同意其执业的文件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不合格者不予发放,并限期30日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则予以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全文细则解读

  (六)现场评审时,以实际变更注册到该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数量和资质来核定其床位数和诊疗科目,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核定床位xxx张”、“核定诊疗科目xxx”。

  (七)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国家、省里颁布的其他医疗机构标准;

  3、投资不到位;

  4、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技术规范和标准等不健全或不符合要求;

  7、医务人员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考核不合格;

  8、消防、环保验收不达标;

  9、必备的行政科室设置不符合要求。

  (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1、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的诊疗科目必须核定登记到二级诊疗科目,一级(含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可只核定登记到一级诊疗科目。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诊疗科目(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人员资质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2、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相关的诊疗科目,其诊疗科目须登记填写到本专科疾病所属二级科目,并用括号注明到专科病名称(即三级诊疗科目)。

  3、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或对已核定的诊疗科目要进行分科时(如二级科目分三级科目),其床位必须 ≥ 20张,有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学科带头人,有足够数量、结构合理、相应资质的人才队伍,有开展与专业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有足够面积的房屋且布局、流程符合有关规定。若不能达到上述要求,不予核准其实行分科。

  4、医疗机构在一级诊疗科目中只开设门诊服务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科目填写一级诊疗科目名称,其后用括号注明“门诊”。

  5、所有诊疗科目的登记注册都必须用中文全称填写,严禁使用信息代码注册登记诊疗科目。

  (九)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5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

  (十)加强医疗机构遗失补办的管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及时申明,并在沈阳日报、沈阳晚报等主流媒体遗失证明后,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

  四、规范医疗机构变更审批

  (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核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向准予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医疗机构申请变更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及改扩建、迁址、增加地址等事项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组对相应变更事项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不予变更登记。

  (三)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根据申请变更项目的不同,还应根据本规定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该医疗机构主管单位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证明,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五)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变更申请报告、《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等材料,并按照新申请医疗机构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六)申请变更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变更的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提供相关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及简历;

  5、法定代表人变更,公立医疗机构需提供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民营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机构出资人的书面意见等。

  (七)申请变更诊疗科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变更的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5、医疗机构主要医疗仪器设备配置登记表;

  6、拟变更诊疗科目的科室设置平面图。

  (八)申请变更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变更的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增加床位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房屋所有权证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及主要医疗机构仪器设备配置登记表。

  (九)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产变更证明材料。

  (十)医疗机构申请增加床位原则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资产负债率<50%,同比下降5%以上;

  2、医师与护士比例>1:1.25;

  3、护床比>0.4:1;

  4、ICU护床比>2.5:1;

  5、上一年度平均住院日<1O天;

  6、门诊量同比增加5%以上;

  7、手术例数同比增加5%以上;

  8、出院患者人数同比增加5%以上;

  9、上一年度无一级医疗事故;

  10、上一年度床位利用率>93%;

  11、每床建筑面积、净使用面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12、卫生技术人员占床位比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五、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

  (一)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2、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

  4、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二)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3、各年度工作总结;

  4、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5、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6、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7、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三)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将计划生育、母婴保健、放射诊疗及生活饮用水等项目许可一并校验。同时,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校验时,将财务情况纳入校验管理。

  六、规范医疗机构注销登记管理

  (一)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1、因分立或者合并而终止;

  2、歇业即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

  3、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

  4、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个体行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医能力;

  6、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登记机关责令其按规定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后,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

  7、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及暂缓校验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3、医疗机构印章;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管理部门同意注销的意见;

  6、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委托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证明;

  7、对医疗机构执业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争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8、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等)。

  (三)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经核准符合注销条件的,在沈阳日报、沈阳晚报等主流媒体公示10日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注销决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医疗机构印章,并将注销内容予以公示。

  七、建立审批与监管信息互通机制

  卫生计生行政审批部门要随时将新登记审批的医疗机构和变更审批的医疗机构,通知给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医政医管、规信、综合监督、中医等处室。以上处室应将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通报给本级卫生计生行政审批部门。

  八、严肃查处违规审批行为

  建立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度、监督稽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工作考核与岗位责任和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沈阳市卫生局发布的《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修订)》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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