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及管理办法(征收标准和流程)

发布时间:2016-11-14 13:23:5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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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是指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简称为农地。《2016-2017年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及管理办法(征收标准和流程)》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因此沿用往年政策, 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2017年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

  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快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提出,各市、县(市、区)要根据自身财力情况支持本级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对土地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流转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给予奖补。

  免费为经营面积在100亩以上的种植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服务。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的准入、监管和风险保障金制度,防止出现流转土地非粮化,严禁农用地非农化。

  安排农业资金和建设项目时,适合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担的,要优先安排。各级新增农业补贴资金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倾斜。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管护。

  河北将搭建统一的土地流转信息化平台,到2015年基本实现省、市、县、乡(镇)流转管理服务信息化。县、乡(镇)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将土地流转服务纳入基层公益服务项目。县级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乡(镇)、村要建立调解组织。土地流转要签订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分段确定流转费用或合理约定浮动比率,也可采取土地产出实物折价方式确定流转费用。

  对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流转土地后发展现代农业和适度规模经营的,其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仓库、农机具库棚、硬化晾晒场等设施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

  2016-2017年河北省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征收标准和流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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