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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天津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细则解读
社会养老服务(或称养老社会服务)是针对我国家庭养老功能弱化,高龄老人和空巢老人增多而需要从社会角度对老年人的帮助服务,是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的各种生活所需的服务。社会养老服务又可以分为基本养老服务(福利性养老服务)、非营利性养老服务和市场养老服务(后两种养老服务也称为非基本养老服务)三大类。非基本养老服务是对老年人生活所需的具有一定幸福指数的享受型服务。在老年人的生活中,社会养老服务和家庭养老服务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支撑了老年人的生活生命质量。
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内容丰富,范畴囊括了除家庭养老服务外的所有政府、社会组织、企业等为老服务的内容、行为、形式、制度、机构、设施、人员等要素。其基本要素有:
一是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
二是有主导养老服务工作开展的政府、制度和人员。
三是有提供养老服务的内容,如医疗照料服务、文化教育服务、优待维权服务、家务劳动服务、老年人再就业服务等。
四是有必需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场所、设施,如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养老院、托老中心(所)、老年权益维护中心、老年学校、老年活动中心等及配套的服务场所和设施。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都属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范畴,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是有所区别的。养老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的场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和价值发挥的服务组织、场所、设施等。广义上讲,养老服务机构包含着养老机构。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老年人生活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养老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养老服务中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整合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资源,以街道、乡镇为基础,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建设若干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闲置的国有公益性用地,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所需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应当整合社会资源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医疗保健、应急救助、志愿服务、活动场所等服务。
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建立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娱乐、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行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运用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科技手段,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诚实守信地提供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满意情况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服务满意度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退出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依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为主,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第三十条 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对收住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延伸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实现医养结合,优势互补。
第五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社保部门组织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创造条件开设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培训课程。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大力发展志愿服务队伍,倡导公务员、职工、学生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
第三十八条 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按照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对养老服务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章 鼓励与优惠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一条 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可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可处骗取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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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
(一)明确购买主体。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主体是承担养老服务的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养老服务。
(二)界定承接主体。各地可根据国办发〔2013〕96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和养老服务的要求,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适用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
(三)确定购买内容。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应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可持续的原则确定。各地要全面梳理现行由财政支出安排的各类养老服务项目,凡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应按照转变政府职能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养老服务。要根据养老服务的性质、对象、特点和地方实际情况,重点选取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人员培养等方面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在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方面,主要包括为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老年人购买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护理等上门服务,以及养老服务网络信息建设;在购买社区养老服务方面,主要包括为老年人购买社区日间照料、老年康复文体活动等服务;在购买机构养老服务方面,主要为“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人、低收入老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人购买机构供养、护理服务;在购买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方面,主要包括为养老护理人员购买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等;在养老评估方面,主要包括老年人能力评估和服务需求评估的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评价等。各地要根据养老服务的项目范围,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老年人基本服务需求,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细化目录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四)规范服务标准。各地应根据所购买养老服务的项目特点,制定统一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基本服务标准,方便承接主体掌握,便于购买主体监管。购买主体要及时对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梳理,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服务标准体系。
(五)提供资金保障。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资金在现有养老支出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对于新增的养老服务内容,地方各级财政要在科学测算养老服务项目和补助标准基础上,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健全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强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购买主体要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操作规程,公平、公正、公开选择承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任务,保障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服务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委托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对金额较大、服务对象较多的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七)加强绩效评价。各地要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养老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购买养老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在绩效评价体系中,要更侧重受益对象对养老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绩效评价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选择购买养老服务承接主体、编制以后年度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项目与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承接主体的动态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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