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广西民办养老机构补贴,民办养老院扶持和优惠政策》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11-21 15:38:57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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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号)精神,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建民营是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新建养老设施的运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运营模式。有条件的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三条 下列养老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公建民营:(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正在运营或新建、购置的养老设施;(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二章 实施原则
第四条 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向本区域失能或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五条 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突出遴选标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优先选择具备养老服务经历、医疗服务资源等条件的运营方。
第七条 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组织实施。自治区民政厅统筹全区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建立行业规范。各地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
第九条 制定方案。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清产核资。在实行公建民营之前,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应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
第十一条 实施方式。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依照相关程序,选择具备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运营方,特殊情况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也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协商等适当方式确定运营方。其中,公开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二)明确机构用于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床位数。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运营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运营时限。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前期投入等因素商定,原则上不超过15年。
(二)权利义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结合实际,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20%,其他床位应优先接收本辖区内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的社会老年人。
(三)运营权限和服务内容。公建民营后的养老机构应重新注册,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法人,不得以所有权方名义对外开展运营。经营在限定在养老服务范围,内容为给老年人、政府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医疗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四)人员安置。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在实行公建民营后,运营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收费和供养标准。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向同级物价、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对于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必须确保供养条件和待遇不降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供养费或挪作它用。
(六)设施使用费。运营方上交的设施使用费主要用于改善政府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房屋维修改造、设施设备大修以及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建设统筹等,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七)监管机制。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是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方,要做好机构招标、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由监管方、所有权方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退出机制。合同期未满运营方退出的,需提前6个月向养老机构所有权方提出申请,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办理解除合同等有关手续。合同期满,双方应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正式向实施设立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合同签订、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所有权方将相关材料报送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所有权方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监督指导,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终止运营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整改。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依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的管理、经费投入、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风险防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政府、民政部门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是指:特困供养对象中部分或全部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低保家庭中孤寡、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失独、失能的老年人。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