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苏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6-12-05 22:59:1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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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2017年苏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细则解读。中国政府网1月14日公布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的《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如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欢迎阅读,本文内容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如有变动,请以当地相关部门的公布消息为准。

  2016-2017年苏州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细则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

  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国庆和春节长假不少于2天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户籍业务服务平台,开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 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包括普通家庭户和社区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二十条 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有学生宿舍;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的人员;

  (二)持有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以及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人员可以在社区家庭户登记户口。单位不符合设立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可以在社区设立社区集体户。

  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分别赋予单独的户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章 申报登记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非婚生育出生的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母亲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扶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扶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申请随父亲落户,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其直接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向直接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新生儿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父母向出生时所在的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非助产机构出生的,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一方为家庭户口、另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子女应当在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申报地为灭失地址的,夫妻双方应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家庭户或者单位、社区家庭户后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户口在集体户的,子女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在集体户口(学生户口除外)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户口从集体户迁出时,子女户口应当一并迁出。

  第三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在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第三十六条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持女士官现役部队证明向女士官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本人在国外出生,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公证;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四)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上述(三)、(四)项中,父母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提供外国护照。

  第三十八条 本人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申报时,应当核查其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

  第三十九条 新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即死亡的,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以死亡为由注销户口。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定期将办理出生登记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捡拾证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天的寻亲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

  (五)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资格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DNA比对信息。

  第四十二条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和被收养人户口迁移证,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对公民私自收留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按规定开展调查,进行DNA比对,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根据调查情况,出具弃婴(儿)捡拾证明,为弃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依据。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经动员教育,收养人仍不愿意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被收养人进行DNA比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在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待其符合条件后,按规定办理家庭户口迁移。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十五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军人退出现役后一年内,可以在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配偶处申报恢复户口(学生集体户除外)。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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