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城管改革体制2017年最新消息,城管工作职权范围介绍

发布时间:2016-12-08 16:51:5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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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城管改革体制2017年最新消息,城管工作职权范围介绍。城管部门逐渐纳入各地方的行政编制,成为行政机构“城管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简称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如有变动请以官网为主。

  海南城管改革体制2017年最新消息,城管工作职权范围介绍

  2月17日,原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正式“改编”成为海口城市管理督察支队。这标志着海口不再保留市一级的一线执法队伍,执法权限全部下放到4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记者今日(2月17日)对话首任海口城市管理督察支队支队长屈冠峰,他表示这项举措全国范围内属于先行先试,将减少执法层次,加快城管队伍反应速度。


  海口市城管执法权全部下放各区市级城管队伍保留监督权

  海口城市管理督察支队支队长屈冠峰表示,去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海口根据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海口取消市一级城管一线执法队伍,将执法权限下放各区是其中一项改革举措。

  据了解,“改编”过后的督察支队不仅仅是名字变了,工作职能也进行了根本调整,由原来的一线执法转变为全面履行监督、检查、评比、评估和培训职责。

  日后,海口城市管理督察支队的具体工作职责为:

  1、贯彻落实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负责拟定全市城市管理督察管理办法、城管督察工作规范和行为规范等;

  2、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评比、评估;

  3、指导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4、负责指导、督察市与区市政市容系统开展内部督查工作和政策落实执行情况;

  5、督查各区落实市级部署城市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执行情况;

  6、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并负责处理全市重大和跨区域的突好性违法事件;

  7、负责对各区督办不办、媒体曝光的案件进行办理;

  8、配合市市政市容委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协调工作和城管综合执法业务培训等。

  海口在全国率先试点城管体制全面改革将加快执法反应速度

  屈冠峰表示,海口全面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举措在全国范围内属于先行先试,将合理划分两级执法权限,减少执法层次,不重复执法。

  “市里将执法权下放各区后,能够减少执法层次,加快城管队伍的反应速度,一线的城管队员也熟悉辖区情况,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屈冠峰举例说,比如过去街道没有处罚权,现在将处罚权下放之后,那么街道的城管队伍既有管理的职责,也有处罚的权力,权责一致,能够更好地履行城管的职责。

  据了解,原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65名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连人带编下划4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城市管理督察支队仅保留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35名,督察支队办公地址设在海口南沙路原海口市城管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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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应当以法治化、规范化为切入点,着力解决阻碍制度有序运行的以下问题。

  (一)管理体制不顺

  长期以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中央层面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既缺乏宏观层面的业务指导,也无法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机制,给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统一、规范、协调带来很大困难。各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设置不规范,机构性质不清,人员身份混乱,队伍名称、着装不统一,执法经费缺乏,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条件无法保障,队伍建设难以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继受于其他部门,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的法律保障,在外观上支离破碎、残缺不全,在内容上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直接影响执法工作的有序开展。对于需要有关职能部门的协助配合才能完成的任务缺乏相应的协同执法机制,行政效率受限。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管理体制不顺成为制约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有序开展的最突出问题。因此,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首先必须理顺管理体制。

  (二)职责边界不清

  从目前各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实践情况来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普遍没有得到科学、合理的界定和细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原职能部门在职权分割上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在城市管理的某些领域,虽然建立了综合执法机制,但原部门的执法职权和执法队伍依然存在,且继续从事相应领域的执法工作,造成职责交叉和多头执法频发,影响行政效能,侵及公民权益。

  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主要确定了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7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可以相对集中行使,同时规定省级地方政府有权决定调整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形成了所谓的“7+X”模式。但地方各级政府在实践中对执法职责分配不规范,划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权未经过充分考虑和严格论证,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其结果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事项过多,管理内容庞杂,对专业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执法负担和执法难度大幅增加。如部分地区将执法难度较大的计划生育等事项以甩包袱的方式分配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执行,人为造成执法难题;部分地区将殡葬、屠宰等与城市管理核心事务无关的事项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执行,给执法机构带来额外负担。故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需重点解决权责划分不清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

  科学、良好的立法是解决城市执法体制问题、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必要手段和重要前提。目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的立法工作远远滞后于实践的需要。国家层面缺少专门的《城市管理法》对城市管理做出宏观、统一指导,法律体系不完善,配套措施不健全的问题极为突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身份定位、职能范围、执法手段、执法程序、责任义务、权利救济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并无法律依据,而需要依靠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确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两个条款通常被视为相对集中执法权的法律依据,但从性质上看,两个条款均属于概括授权条款,并未对相对集中执法权做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依然依据环卫、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的规章展开执法工作,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借法执法”情况。相关规定的分散化和碎片化也决定了其无法满足执法的实际需要。

  部分地方政府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需求极为迫切,制定颁布了一批城市管理相关的地方性立法,取得了一定收效,但依然存在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在《立法法》的修订赋予了设区市地方立法权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在开展大规模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同样需要一部全国性城管法律对地方立法进行指导,以保障立法质量。

  (四)管理方式简单

  现阶段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一刀切”和“简单化”的管理思维。其中的突出表现是尽可能杜绝游商小贩、无家可归人员等可能对城市面貌的整洁和城市整体秩序造成影响的人的出现,以追求城市的绝对秩序和整齐划一。这种简单化的管理方式既不符合城市建设发展的客观规律,也与社会的实际需要和公民的基本诉求背道而驰。相反,过于绝对化的管理方式还有可能因为激化社会矛盾而带来更多社会问题。国际化大都市的建设经验表明,城市应当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对于无照商贩流动经营等问题,在考虑城市秩序的同时,也需要考虑便民设施的布局以及游商小贩的基本生存权益,在多种价值之间进行综合平衡后方可采取措施。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摈弃“一刀切”、“简单化”的错误观念,区分不同情况,对相对人实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

  (五)服务意识不强

  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服务意识不强,过于坚持命令服从的执法思维,忽视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益是导致城市管理矛盾激化、野蛮执法、暴力抗法频发的重要原因。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中心和落脚点应当是服务市民,满足市民的需要,而非反映和体现长官意志、追求绝对的整齐划一。城市管理是系统性工程,牵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单靠行政命令实行强制性的管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现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执法人员转变意识,将利民、便民的思维作为工作中心,树立服务型的执法理念。在符合相关规定、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积极为相对人提供法律帮助、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使广大市民既有舒适的生活环境,也能充分享受便捷的生活条件。

  (六)执法行为粗放

  现阶段,我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的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依然频发,其中一个突出原因是部分执法人员执法观念落后、执法行为粗放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实践中,有执法者认为只有强制手段才是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相对人既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就应当严格保证执法力度,对其进行坚决的取缔,令其不敢再犯。这种过于强调单方命令服从的执法模式将执法者与相对人放入了完全对立的立场,容易激化矛盾,导致粗放、不文明的执法行为的出现,继而引发暴力抗法、群体性事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解决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执法行为粗放的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各地近年来探索出的行之有效的执法方式,如通过说服教育、指导、奖励、政策引导等引导相对人自觉守法,依靠设区、街道组织及居民志愿者的支持,通过社区共同治理和社会的广泛参与实现执法目的。

  二、统筹解决好机构性质问题是理顺城管执法体制的关键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度对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建设法治政府起到了相应的推动作用。其中,城市综合管理执法机构作为实施相对集中执法权的主体,是城市管理执法的关键,其建设直接关系到城市综合执法制度的推进。但是,在缺乏专门性法律、中央层面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各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性质不明确、设置不规范的问题极为突出,并由此引发一系列衍生问题,成为制约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和城市管理工作改进的瓶颈。《意见》提出“统筹解决好机构性质问题,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机构序列”的要求,为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性质指明了方向。统筹解决好机构性质问题,既是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法律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明确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身份、为执法提供全面保障的前提和基础。

  (一)机构性质决定机构法律地位

  各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名称大多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执法局”或其他相类似名称。这些执法机构虽然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机构性质却存在极大差别。统计显示,在全国3091个市、县(区)政府中,有3074个政府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但机构的名称、性质、工作人员的身份等均不统一。尽管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已经明确“不得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也不得将某个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各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性质却依然无法得到统一,具体包括了政府职能部门、政府内设机构、政府工作机构、事业单位等多个类型。实践中,各地方政府根据自己的编制能力、重视程度、财政经费等因素自行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性质,在整体上缺乏统一的法治保障和科学合理的标准。而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难以纳入法治化轨道进行管理。

  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来看,无论是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还是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污染整治,均来源于政府下属的各职能部门。在实施权力相对集中前,由原职能部门分别承担相关职能。此类对城市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毫无疑问属于政府职能,应当由政府下独立的行政机关承担,其性质不应因行使机构的变化而改变。从行政职权来看,以相对集中处罚权和强制权为中心的综合执法权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带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属于典型的行政职权,应当由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行使。故在综合考量和统筹全局的情况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性质应当定位为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展开活动。

  《意见》指出“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机构序列”,对机构性质的确定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考虑到现实中各地城市管理机构的差异较大,在短时间内统一转变为独立的行政机关难度较大这一现实,可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区别处理。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探索、经验较为丰富、条件较为成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先纳入政府序列,明确其行政机关的身份定位,由同级财政为其提供经费保障。

  以上是海南城管改革体制2017年最新消息,城管工作职权范围介绍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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