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福建省出租车投诉电话查询及举报电话公布

发布时间:2016-12-14 11:03:1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2017年福建省出租车投诉电话查询及举报电话公布》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12-14 11:03:18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2017年福建省出租车投诉电话查询及举报电话公布。近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宣布废止,旧管理办法的废除成为深化出租车改革的突破口。事实上,近年来一些城市出租车改革已经先行试水。以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如有变动请以官网为主。

  2017年福建省出租车投诉电话查询及举报电话公布

  《关于2017年福建省出租车投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税务、财政、工商、建设、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健全先进的指挥调度管理系统,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配合管理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注销。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办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增减驾驶员;

  (三)变更企业地址;

  (四)转移车辆所有权;

  (五)更新车辆;

  (六)歇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驾驶员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规程,制定驾驶员守则,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和安全生产等教育;

  (四)保证运营车辆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五)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六)不得在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广告;

  (七)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

  (八)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九)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等问题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突发事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统一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使用年限;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六)按规范设置服务监督卡和禁烟标志;

  (七)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重要价费的收取标准;

  (八)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二)选择乘客目的地的最佳线路行车,按照里程计价表收费;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四)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经营企业、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五)交接班前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指明去向。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

  (三)不按规定收费,不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

  (五)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

  (六)擅自调整里程计价表准确度,影响正常使用;

  (七)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八)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患有传染性疾病时仍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十)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乘客在禁止临时停车或者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招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三)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乘客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五)乘客不告知目的地的;

  (六)夜间出城乘客不配合到就近公安机关登记的;

  (七)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因乘客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破坏车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里程计价表或者使用无强制检定合格标志、铅(签)封破损、发生故障的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的;

  (三)无故绕行的;

  (四)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但因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除外;

  (五)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车籍所在地区域的经营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速度和规模,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开放的专用停车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但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各设区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具体负责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建立信誉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引导、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环境,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相互通报交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收取费用;不得强制要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单位维修车辆、接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承包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经营承包费的最高限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高于最高限额的经营承包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查处各类非法营运活动,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制度,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材料以及真实的联系方式。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因前款原因调用造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损失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者暂扣车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五座以上(不含五座)七座以下的面包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以上是2017年福建省出租车投诉电话查询及举报电话公布正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