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长春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条件》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12-16 17:23:59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危房改造时国家会有一笔补助金,不同地区的补助金不同,那么,残疾人申请危房改造能补贴多少款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7年长春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条件》一些相关资讯。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政策
农村低收入户危旧房改造是我区政府实施工程之一,今年全区农村低收入户危旧房改造计划40户,其中翻建14户,修缮26户,各级财政补助资金270万元。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39号)和市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困难家庭居住水平、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和谐长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精心组织、配套建设,高标准地完成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任务。
实施新一轮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利用3年时间改造棚户区及危旧房600万平方米。其中:2009年230万平方米,2010年200万平方米,2011年170万平方米。
二、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原则
(一)棚户区及危旧房的界定
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年久失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及“城中村”。
危旧房是指居住密度大、区域环境差、基础设施不完善,住宅室内空间和设施不能满足安全和卫生要求(无集中供热、无分户厨房等)、缺少室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条件和室内改造大修价值、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有碍城市景观的危旧楼房(筒子楼、火炕楼、“五七楼”)。
(二)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原则
1.土地收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适宜土地收储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地块,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收储,实行净地出让,土地竞得人不享受棚户区政策;适宜市场化运作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地块由地块所在地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项目申报,相关部门进行现地踏查、联合确认,经实施指挥组严格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招标、招商。项目竞得人必须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信誉、优良的品牌、优秀的管理团队,并按规定足额缴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2.以区为主,加强监督管理。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各城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主要负责组织辖区内项目的调查摸底、计划制定、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招标、拆违、拆迁等前期工作,组织实施回迁房建设、督促竣工验收和办理产权登记、组织回迁安置、信访接待等。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全力支持,做好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3.以人为本,合理补偿安置。
通过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基本等值的办法,依法合理补偿与安置被拆迁人;落实低收入住房困难补贴规定;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实现当期回迁,切实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危旧房改造项目,原地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房屋安置;按城市规划要求原地无法提供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选择货币补偿。
4.依法拆迁,积极推进建设。
严格执行拆迁法规,严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同时,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吉高法〔2006〕67号)有关条款:“对极少数或个别被拆迁人因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和阻碍整体棚改工作进程且确需采取强制拆迁的,应当坚持行政强迁为主,司法强迁为辅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保障和推进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
5.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建设。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要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改善人居环境相结合,与社区建设相结合,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相结合,与城市“解密外疏”相结合,与保护历史文脉、建筑、街区相结合。同步建设道路、给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绿化、照明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改造一片,成型一片。
6.区别对待,改造与改善相结合。
列入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地块,房屋现状较差的、严重缺少配套设施的,要进行全面改造;房屋现状较好的、有部分配套设施的,要制定完善方案,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对市级以上文物和市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要制定保护方案,修旧如旧,按原貌恢复。
三、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一)棚户区及危旧房地块,净地出让后获得的纯收益退还给收储中心,专项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和继续用于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土地收储。
收储中心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统收统保,年度项目合并计算,按3000万元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暂定1年)
收储中心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回迁房项目,按程序委托资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建工企业和物业公司建设与服务。
(二)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棚户区及危旧房占地实行划拨,其中工业用地、空地、耕地实行出让,出让土地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安置成本在土地出让时扣除。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全免;属经营性收费的减半。
(三)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随报随返。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回迁居民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凭开发建设单位和拆迁公司提供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随到随返。回迁房主体封顶前,逐层平均返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主体封闭前返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回迁房配套工程预留1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工程进度和工程造价比例逐项返回。可提前支付回迁房办理产权所需费用,最高支付比例8%,办理产权后再返还2%。
(四)给予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征契税;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被拆迁人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由原来120平方米增至144平方米)的,扩大面积部分免征契税;房屋拆迁人偿还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红线外没有大配套管网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公交、广电等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分别出资同步建设。
应由政府承担的基础配套设施,要落实资金,优先建设。
(六)给予棚户区及危旧房被拆迁人的优惠政策。
1.房屋安置。拆迁私有房屋,对房屋所有人实行“拆一还一”政策,不找差价。在安置户型49、54、64平方米以内增加的面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建筑成本,分别按高层和多层,交纳增加面积款,房屋偿还的面积和新增加的面积产权归个人所有。
2.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实行“拆一补一”,按规定不足49、54、64平方米享受补到49、54、64平方米的优惠政策,本着房屋安置与货币补偿基本等值的原则,按下列公式补偿:
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棚户区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3.无照房屋按照有关条例规定原则不予补偿,但对1990年4月1日以前自建、自住、无房屋产权证的独立房屋,其所有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宅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拆迁公有房屋应遵循“先房改、后拆迁”的原则。
4.被拆迁的低保户居民,租房有困难的,各区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帮助寻找房源,保证在回迁前有房住;回迁时,帮助办理各种手续,切实维护好低保户的合法权益。
5.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回迁住房办理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七)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功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资金需求。取消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限制,推行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政策。
补助标准及条件
根据《关于完善我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通知》通知,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十一条 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脊髓灰质炎、药物中毒、遗传、地方病、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开展宣传、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优生优育,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