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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湖北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细则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和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烟花爆竹产业政策,通过负面清单制度严格控制生产企业数量,引导和支持生产企业逐步转产退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政策需要转产退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新技术和新设备。支持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新产品。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人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仓库、中转库、有裸药工房、危险工序岗位和晾晒场、烘干房、组装工房、燃放试验场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涉药、储存作业(包括仓库保管、守护)以及烟火药、黑火药制造等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成熟可靠的烟花爆竹机械设备,重点涉药工序逐步推广机械化生产并实现人机隔离操作。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发现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
(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六)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经营和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烟花爆竹产品分别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分设办公区、样品陈列区和仓库区,陈列区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禁鞭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防止形成烟花爆竹零售聚集市场。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零售点存放场所的面积及其周围安全条件核定,并在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和登记注册核准的地点存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满足安全条件和配送要求,且不得少于3辆。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送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定位系统的行车记录仪以及车载视频监控装置,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定的时间、速度、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烟花爆竹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安全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监督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产品确认检测出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
(二)产品无流向登记标签、无买卖合同,产品包装及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三)违法提供超许可范围、超药量、超规格的产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亡事故;
(五)非法运输、存储产品。
第三十一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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