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解读》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7-02-16 21:38:55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解读是什么呢?《2017年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解读》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因此沿用往年政策, 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教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发展规划需要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场所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从事药物混合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区域、成品和原材料仓库以及燃放试验场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网点的布设,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保持通道畅通。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存放场所的面积以及安全条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具体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确保生产和销售产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规定的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2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县(市、区)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除前款规定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经营者购买,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相应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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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丽水市城区环境综合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因燃放烟花爆竹所带来的环境噪声和空气污染,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令第67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丽水市城区部分区域限制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 丽水市城区限制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的范围
丽水市城区限制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的范围:东:金丽温铁路新下湾隧道出口至厦河塔隧道进口,沿山脚至塔下大桥;南:塔下大桥沿南环路至溪口大桥;西: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水梦庭苑小区;北:塘山脚村沿白云山森林公园山脚至灵山寺西山脚到好溪堰。
丽水经济开发区限制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的范围:东:飞雨路沿缙青路到通济街,南:通济街沿云景路到老330收费站道,西:老330收费站沿龙庆路转惠民街转石牛路到飞雨路,北:飞雨路。
二、丽水市城区限制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时间在限制区域内,除夕当天至正月初一,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时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区域内,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至正月初一,允许销售烟花爆竹,其余时间均为零售禁售期。举办重大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安全条件的原则合理布设,经安监、市场监管等行政审批部门许可。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 10631—2013)要求。批发经营企业禁止向零售单位供应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禁止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限“C 级(架子烟花除外)和D级烟花爆竹零售”,临时销售网点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停止烟花爆竹销售,不得擅自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