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无锡市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7-03-09 20:30:0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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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订,2008年1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2010年11月25日《无锡市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方案》第三次修改)2017年最新无锡市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条例全文,是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7年最新无锡市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分类规定本级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基本方案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镇和各级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地下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用于单位内部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城市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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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易地建设;建设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二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界定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用地范围和进出通道,修建相应的口部设施。

  口部设施的建设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三)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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