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黑龙江省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7-03-11 17:24:1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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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最新黑龙江省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条例全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以直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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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遵守人民防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有偿使用费等,应当作为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设计审批,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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