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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贵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一切单位都必须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管理,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采取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属地管理权;
(二)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法制宣传、治安联防、调解、帮教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落实工作,城市由街道负责,农村由乡镇负责;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也可以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负责,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大型单位,经
本单位提出,所在地的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批准,可以由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以上级主管部门为主;但应当承担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布置的任务。
第九条 铁路沿线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领导为主,铁路部门配合;铁路系统内部单位的治安工作,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配合。
第十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单位,原则上由地方为主,军队配合。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制度和措施,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与其他主要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奖惩,督促所属单位按所在地的统一要求,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所属单位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中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既要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又要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遵守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按照职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或提出否决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二条坚持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层层分解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体系和网络,确保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使全省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
第三条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和改革创新,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保证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依法依规对未全面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予以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二章责任主体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动承担好维护国家安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本部门本单位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分管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抓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指导的职能作用,做好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总结经验等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专项组、成员单位要积极协调解决有关重点难点问题,分领域、分系统、分行业抓好工作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