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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而制定。《2017年新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是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7年新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物业管理,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设置采暖或者集中采暖的住宅、宿舍、幼儿园等居住建筑和旅馆、病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筑节能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的业务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建筑节能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四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执行下列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文:
(一)采暖和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JGJ26-9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XJJ001-1999);
(二)旅馆、病房参照《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93);
(三)国家、自治区颁布的其他强制性标准、条文。
县城所在地的镇执行前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期限,由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提前6个月公布。公布的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005年12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建筑节能,积极推广、应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严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
前款规定限制和淘汰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设计供暖,并预留用户热表安装位置,供热管网系统应当一次施工安装到位。
新建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系统,应当满足分户计量和分室调控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必须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签署意见退还建设单位,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未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设计图纸对工程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民用建筑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一)未按建筑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的;
(三)建设单位未组织节能验收的。
第十一条 现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和供暖系统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更新计划,并监督产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分户计量供热收费标准;尚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制定节能建筑供热收费标准。供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供暖费。
第十三条 按照节能建筑备案的民用建筑,供暖单位根据计量供热测算不能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后确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办理,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村镇民用建筑节能可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5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在建设阶段,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