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海南省最新扶贫考核办法细则解读,海南省扶贫考核引入评估》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新闻热点】栏目,于2016-02-20 09:27:00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2016年海南省扶贫考核引入评估。早前该省便签了脱贫攻坚责任书,之后中办、国办又印发了《省级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办法》。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专家们对海南省最新扶贫考核办法细则的解读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扶贫项目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联合颁布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11〕412号)和《海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14〕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贫项目,是指扶贫部门使用中央、省、市县(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贫困地区、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提高其收入水平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市县(区)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指导、监督和检查扶贫项目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扶贫项目的筛选、公示、申报,配合市县(区)扶贫部门做好年度扶贫项目计划编制以及扶贫项目的实施等。
省扶贫部门负责拟定本省年度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市县(区)扶贫部门编制年度扶贫项目计划,监督检查市县(区)扶贫项目实施,组织省本级扶贫项目实施。市县(区)扶贫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县(区)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市县(区)扶贫项目实施、管理和验收;负责建立本级扶贫规划项目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扶贫部门报送扶贫项目实施情况。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省扶贫部门拟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并负责上级和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并负责上级和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扶贫开发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以扶贫攻坚规划为依据,科学设计扶贫项目,实行整村推进,有效解决农村贫困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按照“县为单位、分级负责、精准识别、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对每个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发给每个贫困户扶贫手册,做好物资(资金)发放登记,便于群众监督。
第六条 扶贫项目主要安排在贫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重点扶持以下项目: (一)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乡村旅游业、民族手工业和环保型高科技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等。
(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修建生产设施、农村道路和饮水安全配套设施,扶持扶贫对象进行危房改造等。
(三)帮助扶贫对象提高就业和创业能力,对贫困家庭劳动力参加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等。
(四)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扶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小额信贷给予贴息等。
(五)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它扶贫项目。
第七条 扶贫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乡镇实际选定,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扶贫项目进行筛选,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县(区)扶贫部门申报。
第八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扶贫项目进行审核、立项,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本市县(区)扶贫规划项目库。
扶贫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对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章 项目计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扶贫项目资金,结合本市县(区)实际,组织编制本市县(区)年度扶贫项目计划。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轻重缓急,从其报送扶贫项目规划库中选出本乡镇年度扶贫项目,经征求项目所在村民委员会意见后,向市县(区)扶贫部门申报本乡镇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年度扶贫项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经征求本级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民族等部门意见后,按照本市县(区)年度扶贫资金规模编制年度扶贫项目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原则上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如区扶贫工作机构不健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扶贫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受益范围等。
第十二条 年度扶贫项目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本市县(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直接扶持到户的项目,应当在所在村委会、自然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责任人、资金规模、受益范围、举报电话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分别报送省扶贫、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上级部门提前下达的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应当于下一年1月15日前完成当年扶贫项目计划的审批工作;对本年度下达的预算指标,应当在下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对已批准的扶贫项目,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将变更和调整的原因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 市县扶贫、财政部门应当将调整后的扶贫项目分别报省扶贫、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实行一月一报制。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省扶贫部门,由省扶贫部门汇总后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和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集中采购;符合公开招投标条件的,应当公开招投标。不得将应当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的扶贫项目化整为零、分块实施。
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扶贫项目,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当地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定期提供的市场调查参考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不含调运卸装等相关费用);未纳入公开招投标的,按议标的有关规定进行议标。
扶贫物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采购假冒伪劣物资。
第十九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可依法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代理扶贫项目招投标等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投标机构代理或阻挠和限制投标人(企业)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市场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市县(区)扶贫部门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与实施单位或个人订立合同,并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扶贫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实施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扶贫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项目计划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省扶贫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县(区)年度扶贫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协调解决扶贫项目中的有关问题。
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项目、扶贫物资和资金发放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确保扶贫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扶贫项目资金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发挥就地就近优势,加强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纠正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扶贫物资或资金发放过程的检查、核实,确保扶贫物资或资金发放到扶贫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挤占挪用、截留、套取骗取、冒领扶贫资金或扶贫物资。
第二十四条 扶贫项目竣工后,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市县(区)扶贫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有行业资质的第三方社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责成实施单位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未按要求整改,或未按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实施的,不予付款。
第二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必须明确产权归属,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项目受益方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扶贫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做到一个项目一个档案,分类保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项目审计监督,凡与项目管理有关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文件、报表、账册、合同等资料。
第五章 扶贫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扶贫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好扶贫项目资金,并整合各类涉农资金,集中使用,发挥资金综合效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扶贫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三十条 扶贫项目实施后,对于非先建后补项目可预拨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其余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竣工后,最多可支付项目投资总额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全部项目投资资金(基础设施类项目应当留投资总额的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待项目投入运行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后再拨付)。
对于先建后补项目应当待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支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每年由省财政部门组织省扶贫等部门对市县(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挤占挪用、套取骗取扶贫资金或挤占、截留、冒领扶贫物资的,由市县(区)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在项目申报、审批、实施、检查、验收或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虚假询价、人为抬高底价、采购假冒伪劣物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