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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和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 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须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 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 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 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 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车移开:
(一) 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 发生交通故障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 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 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
(二) 二轮摩托车只准在后车座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后车座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 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物时,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后车厢;
(四) 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货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四十四条 农用运输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农用运输车载物超出车厢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二) 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车厢;
(三) 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 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4人;
(三) 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四)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
(五) 三轮车载物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六)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前款规定的车辆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路段两端设置警告交通标志,禁行或限行的,设置交通禁行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 (二) 夜间或视线不良时,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设备;
(三) 挖掘道路时,纵向挖掘应分段施工,横向挖掘不能及时恢复的,须铺设符合规定的覆盖物;
(四) 施工完毕后须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 设置停车场(处)的;
(二) 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在临街建筑物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的;
(三) 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或维修管道、线路、幔帐的;
(五) 临时装卸货物的;
(六) 修剪、砍伐树大影响交通的;
(七) 进行体育文娱、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影响交通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信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损毁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损毁交通设施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四条 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逗留;
(一) 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逗留;
(二) 不准穿越、攀登或跨越隔离设施;
(三) 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 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五) 不准横过划有中心实线的车行道。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辆、交通班车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上下乘客须避让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 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 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 车辆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 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 乘坐公交车辆、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向按须序上下;
(八) 不准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车厢;
(九)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须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遇经交通事故现场,驾驶员、行人应主动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无关人员不得强行进入、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 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三) 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兴灯的;
(四) 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的;
(五)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六) 教练车挪作他用或非教练车用于教练的;
(七) 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分道、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 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三)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 违反载人、载物管理规定的;
(五) 在实习期内驾驶试车的车辆或营运性客车的;
(六) 机动车驾驶员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占路的;
(二) 非法在道路上施作业的;
(三) 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
(四) 擅自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更换发动机、车架的;
(五)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 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通过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七) 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八) 非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强制拆除:
(一) 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 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路障的;
(三) 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 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功能的设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法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一)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 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 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五) 在实习期内违反实习驾驶规定的;
(六) 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七) 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八) 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 依照前款规定滞留车辆,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 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 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 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 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五) 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 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的车机动辆;
(七) 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而在道路上继续行驶的车辆;
(八) 非法占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科学、文明管理道路交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 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三) 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地、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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