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长春临时居住证如何办理,办理居住证条件及材料(二)

发布时间:2016-07-17 11:43:2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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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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