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北省工伤保险费率是否下调,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划分标准

发布时间:2016-07-30 22:38:5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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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工伤保险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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