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安徽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10 23:17:0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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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

  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1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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