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长春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14 21:08:2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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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

  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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