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长春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

发布时间:2016-08-14 21:08:2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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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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