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青岛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14 21:30:5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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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16-30条规定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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