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郑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15 21:57:2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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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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