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6-08-16 10:36:2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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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薪。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依据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格、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应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二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以用现金支付工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时,劳动者本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盖章。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应发和扣减的项目、金额、员工签名或者其工资账号等事项,并依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五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工资余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单位或者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出国、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在扣除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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