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南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16 20:46:3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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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丧葬封建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制定规范化的殡葬服务制度。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公墓的单位应制定规范性的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的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十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死者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四)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家属把遗体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埋乱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起葬,一切费用由墓主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或公墓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公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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