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西宁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

发布时间:2016-08-17 23:00:19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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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八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第十一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五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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