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包头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全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17 23:12:4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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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设殡仪馆的,应当配套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设尸体储运中心。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一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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