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沈阳医疗救助金申请流程及补助对象(二)

发布时间:2016-08-22 22:17:1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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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因年幼、智力残疾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条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供养待遇:

  (一)出现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房屋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不再继续学习,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特困供养人员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进行了解,及时解决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难题。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主动帮助其办理特困供养。

  第二十二条供养服务机构主要为集中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也可以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向供养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照料,也可以委托居民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照料。城市社区和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机构应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必要的照料。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障特困供养人员权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要按照 “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以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救助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灾民自救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县级政府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生活类等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备、调运和管理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综合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学校、体育场馆等设防标准较高的坚固公共建筑物,设立室外与室内相结合的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识及功能指示牌,并配备管理人员。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应急响应后,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媒介,及时告知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前往路径。

  第三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饮食、住宿、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三条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政府民政部门应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四条受灾地区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县级以上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并给予资金、物资救助。

  第三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政府应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轻其医疗负担。

  第三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重度精神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部分或全额补贴;

  (二)对患常见病、慢性病需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患重特大疾病需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分类定额或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四)对救助对象符合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重特大疾病范围的,应在原补助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

  第四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二条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保障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子女全部纳入教育救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教育救助主要包含以下项目:

  (一)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贴;

  (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

  (三)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国家助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四十五条教育救助的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执行。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动态调整,但不得低于国家或省政府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四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学校组织实施,按学年申请。学生本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乡镇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审核。由学校组织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学生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评议。由学校资助工作评审小组出具评议意见。

  (四)审批。由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评议意见。

  (五)公示。按照各资助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校内名单张贴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发放。由学校按照规定将救助资金每学期发放给学生本人或打入学生卡中,减免学费的可直接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十七条鼓励各中等职业学校设定校内助学金、减免学费等辅助性救助项目,救助标准由学校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各高等学校校内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救助政策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情况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申请条件、认定和发放方式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自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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