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保款如何评审发放

发布时间:2016-09-11 19:36:2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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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21号令),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按维持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结合当地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必须配备2名以上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低保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市(州)两级民政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起草和制定农村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各项低保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农村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农村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资金监管;

  (三)加强督查、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负责组织基层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政策法规、专业知识培训;

  (五)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咨询、投诉;

  (六)协调相关部门制订与农村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督促落实;

  (七)按时做好农村低保数据统计、数据分析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结合本地实际,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

  (二)编制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

  (三)审批农村低保对象,核发农村低保证;

  (四)指导、督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农村低保工作;

  (五)研究解决农村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咨询、投诉和行政复议;

  (七)负责农村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民政办(所)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农村低保证;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低保工作;

  (五)统计上报农村低保情况和数据;

  (六)负责农村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开展农村低保工作;

  (二)负责受理村民农村低保申请并登记;

  (三)对申请农村低保家庭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组织低保民主评议,形成调查评定意见;

  (四)做好申请农村低保家庭的公示和按时上报工作;

  (五)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负责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七)负责农村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

  

  第三章 农村低保对象认定及权利义务

  第十条 持有本地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保障的重点对象是因病、因残、因年老体弱致贫和生存条件特别恶劣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困难居民家庭。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提供有关证件、证明;

  (二)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隐瞒生活权益和财产或故意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及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机动车、空调和贵重饰品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 (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八)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九)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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